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秝
林遠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帳單、每期六合彩開獎總表各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林遠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秝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六忠檳榔行」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臺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三星」每注簽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臺號」每注簽賭金為9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簽中「臺號」賠付1,000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陳嘉秝取得,並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於10
5年1月5日16時25分許,適有賭客林遠雄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以前開方式向陳嘉秝簽注「臺號」360元;「二星」、「三星」800元,共計1,160元,甫簽賭完畢,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簽賭帳單、每期六合彩開獎總表各
1張及賭資1,160元,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秝、林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注單、簽賭帳單、每期六合彩開獎總表各
1張及賭資1,160元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1%《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
x(5/48)≒0.012756≒0.01》,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8,000元,惟被告陳嘉秝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被告陳嘉秝所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於被告陳嘉秝已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再者,若對賭之人與簽賭之經營者不同一時,經營者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因該等抽頭金之獲利來源,全然不具任何射倖性,經營者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即屬顯而易見。然本件被告陳嘉秝因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其係對賭之輸家,本應賠付賭金(彩金)予簽中賭客,然其卻暗中保留「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之差額,充作抽頭金,僅賠付已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予簽中賭客,則此種抽頭金之收取,亦不具任何射倖性,此一結果,與前述簽賭之經營者未參與對賭,而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並無不同,自不得因簽賭之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從而,被告陳嘉秝在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尚有基於營利意圖而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被告陳嘉秝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上開其所經營之六忠檳榔行供不特定人到場聚集賭博財物,被告陳嘉秝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是核被告陳嘉秝所為,係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遠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嘉秝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陳嘉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秝不思正途,聚眾簽賭下注並親自參與對賭,意圖藉此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態,敗壞社會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非低。而被告林遠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當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陳嘉秝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林遠雄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品行非差,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卷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林遠雄所持有,雖係作為被告2人核對中獎與否之憑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應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林遠雄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賭帳單1張、每期六合彩開獎總表1張,為被告陳嘉秝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至賭資1,160元,則為被告陳嘉秝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嘉秝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陳嘉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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