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0421號),由本院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
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68號1樓之警衛室,與在該處擔任警衛之告訴人甲○○因商談債務糾紛而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電話筒毆打告訴人,致其前額受有0.5公分及1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各1處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項、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偵查終結對被告甲傷害罪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訴訟關係,至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訴訟關係,是告訴人於起訴書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至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訴訟條件即於提出撤回告訴狀之日起訴訟關係隨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是於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訴訟繫屬法院之時,公訴即欠缺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茲據告訴人於98年5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有撤回告訴狀、及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章戳在卷可稽,惟本件係於98年6月3日始提出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3日北 簡玲寒 98偵10421字第4960號函及本院收文戳附卷足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