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5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7日邀同戊○○、甲○○(原起訴被告已經原告撤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奈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被告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在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奈米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於同年月日向原告借款26,1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息1.5%機動計算(現為3.88%),於寬限期滿後(即96年1月17日),以每3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倘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情事,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催告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奈米公司於97年11月24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經原告催告通知被告奈米公司後,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7,875,000元及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保證書、留存印鑑約定書、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