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0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6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月21日,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復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4月11日;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1年6月、8月、3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86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與上開3年4月11日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6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6年21日,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飯店306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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