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2月24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5月2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依本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除受刑人有符合本款規定之犯罪情形外,尚須衡酌該受刑人是否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存在,尚難僅以受刑人存有本款規定所稱之犯罪情形,即遽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犯罪情形乙節,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9號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而犯前開傷害罪,所為固有不該,惟法院考量受刑人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諭知緩刑2年確定。又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雖因飲酒後駕車犯上開公共危險罪,然此與前開傷害案件間,犯罪時間相差1年餘,且2者類刑迥異,犯罪型態全然不同,尚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即遽行推認其前開所犯傷害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傷害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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