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本松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狀僅列載關於傷害致死部分之上訴理由,未敘明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