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446號被告 羅勵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勵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97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9年9月19日2時15分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某友人之住處飲用3、4罐啤酒,至同日3時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鄉○○村○鄰○○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駕車途經苗栗市○○路與國華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適有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見狀,遂自後方追躡,示意羅勵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路○○○號前,將羅勵予以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羅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執勤警員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是其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本質上即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行為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際上已發生危害為必要,執此,本件被告於酒後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之際,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顯,縱未發生具體危險,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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