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平被告鄭永鴻被告張清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伊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
鄭永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
張清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陳伊平的前案執行情形,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7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文字;犯罪(一)倒數第8行「之鐵門撬開」等文字,補充記載為「之鐵門鎖頭撬開」等文字;並將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倒數第2行「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等文字,更正為「復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接續」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陳伊平、鄭永鴻、張清貴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伊平、鄭永鴻、張清貴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 黃家秋 所有之營業大貨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之竊取鋼板23片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4款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已載明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足見檢察官對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酌。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此法條,顯為漏載,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又被告3人就上述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的同一時地,先後竊取自用大貨車、鋼板13片,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為完成同一之竊盜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竊盜罪。又被告陳伊平、鄭永鴻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3人就上述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前述3次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3人均能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陳伊平、鄭永鴻均取得變賣贓物的款項、被告張清貴未分得變賣贓物的款項等一切情狀,及衡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T型扳手,係被告陳伊平所有供竊取前述2部大貨車所使用,或預備竊盜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的物品,係被告陳伊平所有供竊取前述23片鋼板、13片鋼板所使用,或預備竊盜使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一:T字型扳手4支。
編號二:望遠鏡3台。
編號三:開口扳手2支編號四:頭戴式照明燈1個。
編號五:掛勾繩索1組。
編號六:棉布手套1包。
編號七:黑色手套7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