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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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第13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孟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孟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二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10月21日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
㈠99年8月18日下午6、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六合
新村55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
8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查獲。
㈡於99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苗栗客
運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相隔約3、4分鐘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9月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上述車站前,為警盤檢時,將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丟棄在地上,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孟毅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9年9月16日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重0點14公克),經警員以聯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點1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經警員檢驗後,亦有海洛因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