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236號原告中華康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宜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周三仁
陳雲壤 被告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法定代理人 葉益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8,
6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330,9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月1日與被告簽署飲料「能量多多」之代工合約(下稱系爭代工合約),因被告無故終止前開合約,導致本公司無法正常銷售契約上之商品,而被告無端終止前開契約,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減少毛利121,68
3元(因短產199,480瓶,以毛利0.61元計算,計算式:199,480×0.61=121,683)、收縮膜及紙箱不能再使用之成本損失30,000元、及原告替被告負擔1/2之96年貨物稅補繳及罰單費用共179,300元,以上合計330,983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受原告委託加工代製「有機廚房能量多多」保久型乳酸飲料,兩造並於98年1月1日簽訂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惟在前揭合約期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稽查抽驗原告公司系爭產品時,發現系爭產品有標示不實而有違法等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接獲前揭通知後即先致電予原告公司所屬承辦人 王麗卿 小姐表示因原告公司系爭產品有標示不實,被告恐無法再繼續代工而擬予終止前揭代工業務等語。嗣後原告公司即委託長盟國際法律事務所 陳浩華 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即通知原告公司前來協調,而原告公司負責人廖宜俊前來與被告協調時,被告所屬廠長 湯國富 即當面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廖宜俊因其所委託代工之系爭產品標示不實有違反法令等情,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被告依系爭合約規定終止系爭委託合約。原告雖主張依照14條的約定,要終止契約的話就必須要有書面。然該條文並非就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必需以書面方式所作之約定。該書面方式其應僅係為求慎重及保全證據之用,亦非屬終止契約之要式行為。原告公司所生產系爭產品既有標示不實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事,則被告自得援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
7款、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是原告公司主張伊係因被告違約致造成其損害乙節,自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受有短產毛利減少及因被告停工造成物料庫存損失等情,然原告就上開數據係依何據計算,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而有關96年度遭追繳貨物稅及罰金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公司所造成,則該補繳貨物稅及罰金,本應由原告負繳納全部款項之責,被告當時係基於商場情誼方勉為同意分擔1/2款項,已對原告公司仁至義盡,則被告又豈可能再答應原告公司自98年8月17日起3年內代工費以每瓶1.4元計算等不利於被告之條件,且原告稱從98年8月13日起有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惟原告均未提出具有被告署名的同意書,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擔其所受損失,及伊所繳納96年貨物稅補繳及罰單費用1/2乙節,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抗辯:被告受原告委託加工代製「有機廚房能量多多
」保久型乳酸飲料,兩造並於98年1月1日簽訂系爭代工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在合約期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10月15日稽查抽驗原告公司系爭產品時,經檢出活性乳酸菌含量小於1CFU/ml,產品係經過高溫殺菌,其外標示與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等相關規定不符等情,有系爭代工合約書、台中市衛生局99年1月14日衛食字第0990000268號函、苗栗縣政府衛生局99年7月21日苗衛食字第0990700384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既然原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有產品標示與與食品
衛生管理法及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等相關規定不符之情形發生,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代工合約第15條第7款規定:「版面設計由甲方(即原告)製作,如違反商標法及食品相關法規,由甲方自行負責。」,此一產品標示不實之情事,即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自得以原告之產品有標示不實之情事為由,而依據系爭代工合約第14條規定:「甲乙雙方如有責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他方在終止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對方,雙方前應於15日內召開協調會,對本契約事項發生爭議時亦同。」,向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代工合約。
㈢又被告在接獲苗栗縣衛生局通知產品有標示不符之情事後,
被告即曾數次致電原告公司表示原告公司之系爭產品有標示不實之情形,並擬予終止前揭代工業務。嗣原告公司遂委託長盟國際法律事務所陳浩華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即通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廖宜俊前來協調,並於協調時,被告所屬廠長湯國富即當面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廖宜俊因其所委託代工之系爭產品標示不實,故予以終止系爭代工合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廠長湯國富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長盟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10月27日長盟華律字第0000000-0號函、佑權法律事務所99年1月25日佑權華律字第990125號函及苗栗縣農會99年2月24日苗縣農加字第0990000344號函在卷可稽。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佑權法律事務所99年1月25日佑權華律字第990125號函及苗栗縣農會99年2月24日苗縣農加字第0990000344號函所載之內容,可知原告在被告所屬廠長湯國富向其負責人表示終止合約後,原告公司曾另以上開佑權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撤銷銀行定存單之質權設定並返還定期存單與原告,而被告在接獲該律師函後,即以上開苗栗縣農會99年2月24日苗縣農加字第0990000344號函函覆原告終止合約之具體理由,並同意原告撤銷質權設定及返還定期存單。因此,足見系爭代工合約業據被告所屬廠長湯國富以原告產品有標示不符之情形為由,而當面口頭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廖宜俊終止無誤。
㈣原告雖抗辯依照系爭代工合約第14條之約定,要終止契約的
話就必須要有書面,但是被告卻沒有書面通知,故被告終止不合約定等語。惟觀之上述系爭代工合約第14條約定之文義,可知該條約定僅係規定兩造在終止契約「前」,必須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且應於15日內召開協調會,並未明文規定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一定要以書面通知之方式為之,故依該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尚難認為被告終止合約時,必須要以書面通知之方式為之。況且依證人湯國富之證詞,可知兩造在被告正式口頭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前,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曾與被告所屬廠長碰面協調,因此足見被告終止系爭代工合約已符合第14條約定。故原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㈤綜上,既然依系爭代工合約第15條第7款規定,原告產品有
標示不實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責,則被告以此為由,依據系爭代工合約第14條約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認完全符合系爭代工合約之約定,並非無故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即屬有據,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宏銘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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