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清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G0H250332號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0H2503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清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8月25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併排停車」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時間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0月25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該晚將車停放於臺中市○○路○○號前,該處劃有停車格並停放數台機車,停放時留有機車出入空間且未超出路邊之白線,始外出用餐,餐畢始發現原停放之數台機車已駛離,且由另一台小客車停放該機車格,以致造成併排停車事件,並非本人違規,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併排停車」依警政機關取締實務,係指車輛依規定停車後,另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於其側致有妨礙車輛或行人通行者為認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770號裁定可參)。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4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併排停車」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0H250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卷附原舉發單位及異議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為同一張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路旁兩側劃有白色實線,實線內側並劃有機車停車格線,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外之道路上,且與道路呈平行方式,足徵異議人停車處係為路側經劃定標線之道路,應屬供車輛行駛之車道無疑。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臨時併排停車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禁止駕駛人為貪一己之便違反交通法規占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且「車道」係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非停車之處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異議人同為道路之用路人,當知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停車格旁,勢將占用原供車輛通行之相當路面,縮減該處道路可供使用之範圍,對於道路交通之順暢,自有所妨礙,並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3頁),照片左側機車停車格內停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則停放在該機車停車格旁之車道上與之併排,適足妨礙機車進出該停車格及影響同向車輛通行之順暢,堪認異議人確有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㈢、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倘駕駛人有在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旁停車之行為,自仍屬併排停車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其將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揭違規地點時,路旁係劃有機車停車格並已停放數輛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異議人於停放車輛之時,已知悉該機車停車格係供機車停放,且確有機車停放其內,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即不得再佔用該機車停車格旁供車輛來往行駛之車道,詎異議人仍將其車輛停放於上開之車道上,因而造成本件違規,即屬有過失且可歸責於己甚明。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駕駛人停車時間之長短,或以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禁止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並有遵從之義務,尚不得任由駕駛人依憑己意,認無妨礙交通之虞即恣意不予遵守,而使交通秩序混亂。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僅需有該項各款違規行為之一者,即已成立,不得任由異議人自行判斷是否已致違反公眾通行,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再者,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違規者自不得因他人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準此,縱使當時該處之機車停車格為另一自小客車違法佔用,異議人亦僅得依法舉發,尚非可執此作為其免責或不罰之事由。此外,異議人並未就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要難徒憑異議人片面之詞,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舉發單位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照相採證,並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掣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併排停車車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巫穎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