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怡臻被告王勁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怡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蔡怡臻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該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47號起訴書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因行方不明而拘提無著,尚未到案;又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亦未到庭等情,分別有上開起訴書1份、本院報到單2份、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與106年2月8日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施志遠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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