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昆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昆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何昆陽與 周金秋 2人數年前曾有債務糾紛,周金秋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7時許,至何昆陽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向何昆陽催討借款,雙方因此而發生爭執,何昆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周金秋,致周金秋因此受有左頭部、額、眼窩、臉、頸部多處挫傷腫脹,右背部挫傷腫脹,右大腿瘀血,左足踝挫傷腫脹,右足踝挫傷腫脹,兩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周金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昆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金秋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歷歷,復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於上開住處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曾有肅清煙毒條例、毒品、賭博案件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之手段、因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爭執毆打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節,暨被告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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