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財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案件遭扣押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658公克)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70
79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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