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嗣上開2罪徒刑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茲受刑人於96年6月5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司98年5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071號函附台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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