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6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Sor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於領用後,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逾期清償時,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此有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五、八、九條約定為憑。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尚有信用卡款五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帳務明細、Sor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申請書各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