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聲請人 黃建瑞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永豐銀行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
7元,現任職於弘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100元,另每月加班費約3,000元至6,000元間,加班費以每月平均4,50
0元計算,則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為27,6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另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負有債務754,43
7元(有擔保債務295,271元、無擔保債務459,166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僅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提出分84期、利率0%、每月還款3,922元之調解方案,而臺灣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則表示不參加調解,縱與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成立調解方案,亦有遭臺灣銀行、裕富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之不確定風險,勢必導致日後無法履行而毀諾,因此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108年10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108年10月1日具狀陳稱聲請人無擔保金融機構欠款為329,418元、有擔保金融機構欠款為295,271元,願以對外債權總和329,418元,提出分84期、利率0%、每月還款3,922元之調解方案,經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代理人則表示,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不願意參加調解,縱債權人提出前開調解方案,聲請人仍無力負擔合計金額,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並於108年10月15日調解期日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有擔保債務295,271元、無擔保債務459,166
元,合計754,437元,然依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裕富公司、元大銀行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為154,990元、301,541元、168,768元、184,044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91至12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09,343元(計算式:154,990+301,541+168,768+184,044=809,343)。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弘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為
27,600元,並於永豐銀行有存款1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981號執行命令、永豐銀行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證明、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以27,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之所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17,5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可憑採。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黃○哲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母親游○春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463元,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經核聲請人之母親游○春為00年00月出生,現年68歲,於106、107年度各有所得5,00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土地1筆,現值19,283元;聲請人之父親黃○哲00年0月出生,現年78歲,106年度無所得收入、107年度領有中獎獎金4,000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土地10筆、臺東縣池上鄉土地3筆及82年出廠之汽車1部,土地現值共計1,302,101元(計算式:6,913+13,704+27,168+43,979+15,660+20,880+47,277+131,675+187,763+84,568+170,041+523,365+29,108=1,302,
101元),有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8頁;調解卷第61、63頁),審酌其等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母親游○春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父親黃○哲以其名下財產總值,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提列其父親黃○哲扶養費3,000元,自應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有2位哥哥、1位姐姐,母親游○春扶養義務人有5人,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游○春扶養費3,000元,已逾其本應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27元(計算式:{17,599元-7,463元}÷5人=2,027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游○春扶養費應以2,027元為度,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599元及母親扶養費2,02
7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㈤準此,聲請人有資產即存款127元,雖不足以一次清償其所
負債務809,343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應有餘額7,974元(計算式:27,600-17,599-2,027=7,974)可供支配。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809,343元,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7,974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8年至9年間即可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809,343元÷7,974元÷12個月≒8.46年),況聲請人現年約35歲(00年0月00日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30年,且收入亦有增加之可能,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至聲請人雖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998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2頁),惟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並非額外債務,故此部分扣薪,聲請人之總債務亦隨之減少,是毋庸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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