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上訴人 呂妤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6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妤葵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更正、補充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2至4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遭詐欺集團脅迫、恐嚇,擔心人身自由安危,迫於無奈才虛偽答應加入集團依指示提領款項,然伺機脫離集團的控制,僅因看管嚴密而未能成功,遭警方查獲已坦承犯行並供出集團之分工,惟歷審均未調查上訴人係遭脅迫而參與犯罪,亦未在理由論列,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是否僅就量刑(包括是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答:「是」相符(見原審卷第125頁)。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3行),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脅迫、恐嚇而參與集團分擔提領贓款車手工作,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不採理由,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沒收)以外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即有無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兼衡上訴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時間、被害人所受損失,並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非無悔意,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衡酌上訴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就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允當,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對其有利事項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