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珠選任辯護人張睿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新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 潘玉萍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
犯罪事實
一、廖新珠與LINE暱稱「 蘇瑾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蘇瑾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廖新珠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帳號予「蘇瑾軒」使用,並依「蘇瑾軒」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蘇瑾軒」則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由網路聯繫並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潘玉萍,致潘玉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6日15時37分、同年月18日18時3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廖新珠則依「蘇瑾軒」之指示,於112年7月16日16時14分、同年月18日19時23分,將上開2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蘇瑾軒」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玉萍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頁),且有告訴人潘玉萍提供之詐欺集團LINE大頭貼截圖(偵卷第33至34頁)、匯款交易明細(參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28280號函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被告與蘇瑾軒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審查卷第65頁至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審查卷第79頁)、被告與蘇瑾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見審查卷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近一年交易明細表(參見審查卷第87頁至第93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廖新珠依LINE暱稱「蘇瑾軒」之請求,提供其名下本案土銀帳戶帳號予「蘇瑾軒」使用,並依「蘇瑾軒」指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代其收款使用,再由「蘇瑾軒」以上開方式詐欺該被害人潘玉萍,進而指示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蘇瑾軒」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對於該詐欺者取得本件被害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件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詐欺者同負全責。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蘇瑾軒」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蘇瑾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LINE暱稱「蘇瑾軒」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致被害人潘玉萍財物受損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㈡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於告訴人匯
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蘇瑾軒」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之犯罪事實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工具,共同詐騙被害人潘玉萍,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匯款賠償被害人損失之15,000元,此有審判筆錄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可憑,暨其為高中畢業,已婚,有兩個成年小孩,目前從事家管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如上所述,足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同意之和解條件命被告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匯款支付被害人潘玉萍15,000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並未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自無犯罪所得,當無沒收之可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上開卷證所示,本案詐欺者詐得之上開款項現未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被告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