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上訴人 黃智陽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智陽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另維持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4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附表二編號2、7至10部分,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5罪);附表三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共17罪)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代號AD000-A110540(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情侶關係,兩情相悅,未能克制衝動而鑄成大錯,事後已坦承犯行,極力與甲女及其家屬和解,填補損害,並無侵害甲女性自主權,本件有情輕法重可憫恕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判有期徒刑6年,亦屬過重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知悉甲女於行為時各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行為對甲女為性交犯行;另多次引誘甲女自行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滿足個人慾望,對甲女及其家人造成嚴重傷害,甲女並因而有強迫症情形,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另考量上訴人犯罪後除辯稱不知甲女未滿14歲外,餘均坦承犯行,於第一審表示願向甲女及其父母親當庭道歉,惟卻又將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責任推由甲女承擔,未見深切反省,難認係真心悔悟,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第一審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尚屬允當而予維持;另以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未充分評價被害人僅1人、上訴人未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犯罪時間非長及上訴人供稱已將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刪除,因認第一審所定執行刑不符比例、衡平原則,而撤銷改定如前所述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雖未說明上訴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然應已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與該減刑規定不符,而未予適用,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劉方慈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