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有倫選任辯護人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被告 林秉齊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 律師
任君逸 律師被告 歐斯陸 選任辯護人魏士軒律師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有倫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秉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斯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施有倫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與109年5月期間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狀態,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人有所不足。其與林秉齊、歐斯陸均明知大麻(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起訴書誤繕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林秉齊(綽號 毛齊 )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附近,在其駕駛之深色轎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施有倫,施有倫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 練以翔 ,並指示練以翔於同日直接匯款1萬4,000元至林秉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林秉齊收款後,施有倫再於翌(15)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棒球場旁,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練以翔。
(二)歐斯陸(綽號 華斯基 )於109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附近,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施有倫,施有倫即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捷運站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4公克予練以翔,經練以翔於同日13時38分許、4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之士林蘭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嗣練以翔 於111年7月25日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提供其與施有倫之對話紀錄截圖,施有倫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分別為林秉齊、歐斯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施有倫、練以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林秉齊、歐斯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秉齊之辯護人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5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施有倫、練以翔上開於警詢時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施有倫、林秉齊、歐斯陸3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施有倫、林秉齊、歐斯陸及渠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施有倫坦 認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惟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秉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販賣大麻給施有倫,僅是為施有倫代收轉交他人款項。被告與施有倫實際見面的日期應該是108年6月15日,而非14日,此可核對他們2人的訊息,也可以核對施有倫提供訊息雙方是相約108年6月15日見面,所以不可能由被告交付大麻給施有倫,且施有倫初供主張其毒品來源是華斯基而非被告林秉齊云云;被告歐斯陸則辯稱:我的綽號不是「華斯基」,「華斯基」是電力怪獸公司的主角,他是非常有名,很多年輕人會以此取名,但並不是代表華斯基就是「華斯基酷冰沙」,我從107年開始做網拍,我在電子商務有非常大的優勢,基本上我做球鞋,不斷在網路上賣東西,甚至疫情的時候我有賣疫情服裝,業績達2百多萬元,不需要販賣毒品來獲利,現在我有穩定的工作,也在知名的電商蝦皮做客服,不需要透過販賣毒品獲利云云。經查:𠌘㈠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施有倫迭 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3至345頁、第303至309頁、本院卷三第255頁、第300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練以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施有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復有證人練以翔與被告施有倫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84頁),而購買大麻者即證人練以翔亦即依販賣大麻者即被告施有倫之指示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及1萬4,000元價金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8月25日北營字第1111801172號函暨檢附戶名「施有倫」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11年8月26日北富銀南崁字第1110000032號函暨檢附戶名「練以翔」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6334號、第111224839316763號函各1份暨檢附戶名「林秉齊」客戶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5至153頁、第159至166頁、第267至298頁、第397至419頁)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施有倫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如前揭事實欄一㈠就被告林秉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有倫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35頁),而施有倫於購得毒品大麻後隨即轉賣予練以翔,並於同日即108年6月14日指示練以翔將購毒價金1萬4,000元匯至被告林秉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此有施有倫與「毛齊」Line對話截圖2張及被告林秉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2份(見偵卷第177至179頁、第267至298頁、第397至419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林秉齊於偵查中亦供承其綽號叫「毛齊」乙節(見偵卷第329頁),足見施有倫亦無誤認販毒者之可能,況若非被告林秉齊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購毒者即施有倫,施有倫豈會指示下游練以翔立即於同日逕行將購毒價金匯至被告林秉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是以被告林秉齊確有販賣毒品大麻給施有倫甚明。至被告林秉齊之辯護人以被告林秉齊與施有倫見面的時間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是108年6月15日星期六,而非108年6月14日,顯見被告林秉齊並無販賣大麻予施有倫等情置辯,然查依被告林秉齊與施有倫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固可知其2人確有在108年6月15日見面無訛,惟被告林秉齊為販賣毒品大麻予施有倫,又另以其他聯絡方式,其2人再相約於108年6月14日見面交易,亦極合乎情理之事,尚不能執此逕為被告林秉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如前揭事實欄一㈡就被告歐斯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有倫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303至309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35頁),而施有倫於購得毒品大麻後即於同日(109年5月16日)轉賣予練以翔,練以翔並於同日由其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購毒價金4,000元、2,000元至施有倫前揭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練以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69至83頁),復有練以翔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文暨檢附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施有倫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文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59至166頁、第125至153頁)等附卷為憑,足證被告歐斯陸確有販賣毒品大麻予施有倫,施有倫即再轉賣給練以翔甚明。再者,證人即被告歐斯陸曾承租之房屋房東 張麗伶 於警詢時即明白指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是我母親的房子,都是我在承租管理,歐斯陸曾跟我租房子,承租期間從107年6月1日至109年4月18日,我還記得他跟我租房子時,我跟他加入Line,當時他的暱稱是「華斯基」等情(見偵卷第351至352頁),又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4幀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7至360頁、第361至363頁),況被告歐斯陸亦坦認曾向張麗伶承租新北市泰山區的房子,且於租屋期間曾經跟出租人用Line通過訊息乙事(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顯見施有倫應無誤認販毒者「華斯基」即被告歐斯陸之可能。至證人 鄭智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證稱: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歐斯陸,我有印象是朋友的朋友,他們有叫過「華斯基」,但不是被告歐斯陸,我可以確定,那個人身高很高,比我還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縱認證人鄭智遠所述屬實,然相同綽號或暱稱之人,所在多有,尚不足為奇,且證人鄭智遠並不認識被告歐斯陸,已如前述,則證人鄭智遠僅能證明有認識綽號「華斯基」之友人,而不能執此反推被告歐斯陸之綽號或暱稱即非「華斯基」,故證人鄭智遠前開證詞尚不能逕為被告歐斯陸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㈣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本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銷售通路
與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遭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更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又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之風險而無端提供他人毒品之理,況被告施有倫、林秉齊、歐斯陸及證人練以翔間尚無親屬故舊之深厚情誼,已如前述,則被告施有倫、林秉齊、歐斯陸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及其等辯護
人前開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施有倫、林秉齊、歐斯陸等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有倫、林秉齊、歐斯陸等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就被告施有倫、林秉齊、歐斯陸等3人販賣大麻之犯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㈢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施有倫、林秉齊、歐斯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上述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施有倫所犯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施有倫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施有倫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施有倫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毛齊」即被告林秉齊及綽號「華斯基」即被告歐斯陸之人,並指認犯嫌無誤(見偵卷第343至345頁、第303至309
頁、第347至350頁),警方因而查獲被告林秉齊、歐斯陸先後有於108年6月14日、109年5月16日販賣大麻予被告施有倫,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462號、112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公訴,有上開第17462號、第460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3至426頁)。
3.被告 施有倫犯 後確有供出其販賣毒品大麻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被告林秉齊、歐斯陸等情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故被告施有倫於本案所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有倫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施有倫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提出被告施有倫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門診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33至235頁、第237至2
42頁)等為其置辯,並認被告施有倫之行為應不罰或減輕其刑等情,嗣經本院認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精神鑑定,以明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被告施有倫經鑑定後,該院認其行為當時能力綜合評估為:「個案(指被告施有倫)於民國108年6月與109年5月案發期間處於雙相情緒障礙症躁症發作狀態,覺得自己能力很好,認為大麻是神給予的禮物,基於想要幫助他人的動機,雖知悉大麻非合法藥物,但想說幫助他人應該不違法,而決議應練以翔之要求,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大麻給練員之行為實現及結果發生,推測施員案發當時可辨別案發情境,但因躁症發作有誇大自身能力之忘想,影響對大麻之認知及本身行為控制能力,整體而言犯案過程受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影響,以上述個案主觀描述及客觀事實推測其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行113年
1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7815號函暨檢附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行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7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施有倫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㈧本案被告施有倫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有倫上揭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部分,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審酌本案被告施有倫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共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次數雖少,惟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憐恕,是此部分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施有倫、林秉齊、歐斯陸等3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
大麻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施有倫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將毒品上游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提供予檢警以進行追查,凡此種種均展現其於查獲後悔改之誠意及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決心,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有助於毒品犯罪之追緝,態度良好,然被告林秉齊及歐斯陸均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所得款項(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多,且其等交易對象僅有1人,且各次交付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暨被告3人之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本院卷三第298頁)、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施有倫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㈩末查,本件被告施有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並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暨參酌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2頁),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並有正確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差,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施有倫、林秉齊、歐斯陸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元、1萬4,000元、6,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施有倫供承在卷,已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舒婷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