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松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松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孟松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先於104年2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以自己之真實年籍資料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且於委任書之護照申請人處簽名,並在護照申請書黏貼103年8月1日補發之吳孟松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人照片2張,經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在護照申請書上蓋章,表示已完成人別確認後,旋在不詳地點,將103年8月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開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A男遂取下護照申請書上原黏貼供護照使用之吳孟松照片2張,改黏貼換上A男之照片2張,將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及吳孟松103年
8月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以「吳孟松」名義冒名委託不知情之燦星旅行社業務員 陳奕 渤海申辦護照,燦星旅行社再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代為申辦護照。僑新旅行社因而於104年3月2日,將黏貼有A男照片2張之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及吳孟松103年8月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送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供A男冒名申辦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核發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察覺上開護照申請書所檢附之照片與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傳送之護照申請書掃描檔所附吳孟松照片不符,而未核發護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吳孟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於曾經填具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上,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申請書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包包遭竊,不知遺失時間,僅有申請書遺失,其他東西並未遺失,伊沒有請旅行社申辦云云(本院卷第17頁)。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填具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並在
申請書上黏貼被告103年8月1日補發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被告照片2張,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完成人別確認。而有人持上開黏貼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改黏貼A男照片2張、委任書,以被告名義冒名委託不知情之燦星旅行社業務員 陳奕渤海 申辦護照,燦星旅行社乃再委託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代為申辦護照。僑新旅行社因而於104年
3月2日,將黏貼有A男照片2張之護照申請書連同委任書送件至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供A男冒名申辦護照等情,業據證人即燦星旅行社承辦人員陳奕渤海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第31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8至40頁背面),並有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4年3月12日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2份、個人戶籍及相片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申請人委由旅行社代辦首次申請護照者,應繳交護照用照
片2張、普通護照申請書、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1份、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護照申請書應經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並於戶政事務所專用欄位中核章,倘申請人未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者,將予以退件,有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5年5月
4日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52頁)。本案以被告名義於104年3月2日委由僑新旅行社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首次申辦護照時,該旅行社依前揭相關規定,提具被告之護照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以為辦理,亦有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上開函文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委任書在卷為憑,應堪採信。而證人陳奕渤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戶自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委託旅行社代辦,須提出申請書及身分證正本,若未提出身分證正本,燦星旅行社就不會受理,不曾有客戶未攜帶身分證正本而逕送外交部之情況,本件當時向伊申請被告護照之人,有一起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本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綜上,可知本案以被告名義申辦護照時,確實有人將被告護照申請書連同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燦星旅行社,由燦星旅行社將上開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本轉交僑新旅行社,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提出憑以申辦護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3年8月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
正本自104年2月26日填寫護照申請書起至104年7月28日止,沒有遺失過,並曾於104年7月28日攜帶身分證正本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供檢察官拍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並有被告於104年7月2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提供與檢察官翻拍之103年8月
1日補發國民身分證照片3張在卷為證(偵卷第3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持護照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燦星旅行社委託辦理申請護照等情(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陳奕渤海①於偵查中證稱:
「(你當初沒有發現申請書上黏貼的照片與吳孟松國民身分證上的照片不同?)沒有,我現在回想,可能是護照申請書上黏貼照片欄上的該男子請我代辦照護,而非國民身分證上的吳孟松請我代辦護照,但時間比較久了,我也無法確定。(假如一般人請貴旅行社代辦護照,你們送件時不會跟申請人核對相片?)不會,因為很多時候都是朋友A幫朋友B代辦,我們都只是確認所附資料是正確的,且這份吳孟松的護照申請書已經有做過人別確認」等語(偵卷第31頁背面);及②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出申請書並攜帶國民身份證正本去燦星旅行社申辦護照之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40頁背面)。據此,被告103年8月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既自104年2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8日間均未曾遺失,且被告未曾親自前往燦星旅行社委託辦理申請護照,則顯然被告係將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A男,經A男換貼申辦護照照片2張後,持以向燦星旅行社委託以被告名義代辦護照,再由燦星旅行社委託僑新旅行社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提出被告護照申請書、委託書及身分證正本加以申辦。再者,關於被告如何取回國民身分證正本,被告先於本院審理時稱:「(身分證如何拿回來的?)不記得了」、「(有無去外交部中部辦公室將身分證拿回來?)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43頁);後改稱:「(被告如何取回自己的身分證正本?)我去黎明路中部辦事處那邊拿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前後不一,已有疑問。經本院就被告國民身分證如何取回乙節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函詢,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回覆稱被告繳驗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依例於驗畢後同日(即104年3月2日)即退還受委任之旅行社,嗣因發現被告疑於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換貼他人照片申請護照,經多次通知被告均未到案說明,而未核發護照等情,業據外交部中部辦事處104年3月12日申辦字第000000
000、105年5月4日申辦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存卷可考(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多次通知均未曾前往說明,是其辯稱前往外交部辦事處取回國民身分證正本乙節,顯係捏造之詞,不足採信。再由被告事後取回曾交由外交部申辦護照之103年8月1日補發國民身分證正本,且未曾申報遺失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將護照申請書及103年8月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A男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乙情,已臻明確。
㈣至於被告①於偵查中辯稱:伊想要與家人一起去大陸玩而於
104年2月26日至北屯戶政事務所為人別確認後,將申請書放在包包,不知怎麼就遺失了,除了護照申請書遺失外,還有在戶政事務所拍照的照片也一併遺失,包包都帶進帶出,不知道何時遺失云云(偵卷第33頁);②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有去北屯事務所辦理申請護照人別確認,當時因為要去大陸旅遊,並沒有確定何時要出國,是家人叫伊先去辦一辦,申請書伊記得是放在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內,不知道護照何時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7頁);③經本院質疑為何被告於本院辯稱與偵查中辯稱申請書遺失地點有異,始行改稱:申請書放在包包,包包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7頁),被告關於護照申請書究竟於何處遺失,核其所辯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又被告於104年2月間既然有意申辦護照供出國旅遊之用,經其向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為申請護照人別確認後,若護照申請書遺失,理應於第一時間便會有所知悉,且應會進行相關報失或重新申請之手續,被告辯稱不知何時遺失,且未有任何作為,亦與一般常情相違,顯難採信。又被告偵查中辯稱僅有包包內護照申請書及申辦照片遺失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僅有包包內護照申請書遺失,沒有其他東西遺失云云,若一般竊賊果真有意竊取被告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理應會將整個包包竊走,以增加犯罪所得,而非僅竊取包包內無任何變賣價值之護照申請書而已,又若竊賊目的即在冒名申辦護照而鎖定被告之護照申請書,理應將被告國民身分證正本一併竊取,否則無法達成其冒名申辦護照之目的。是不論係一般財物之竊盜抑或希冀冒名申辦護照之竊盜,被告辯稱其包包內護照申請書遭竊情節,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至於被告雖申請調閱燦星旅行社監視錄影畫面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經燦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臺中分公司臺中門市店,店內並無裝設監視系統,因此無法提供錄影畫面等語,有該公司105年4月22日105年度燦星國際字第16018號函文附卷為查(本院卷第55頁),而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僅保存6個月為本院職務所已知事項,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申請,均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亦無法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其中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護照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該法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為重,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冒
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同條第3、4項規定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將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付他人部分,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
冒名申請護照使用,所為除損及管理機關之管理正確性,甚而造成國際往來之秩序之影響,損害程度非微,又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沒收部分:護照申請書,因已交付核發護照機關即外交
部中部辦事處,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103年
8月1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為被告所有,然考量國民身分證正本於日常生活中有許多用途,而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