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玉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翔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至18時5分許止,在其住所飲用米酒2杯後,竟未待酒精消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前往工地;嗣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東興路富南幹75分14電線桿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復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8時26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469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蘇志翔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30號處分書維持之。惟被告嗣經通知仍拒為履行上開事項,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可考(見緩卷第17至21頁,撤緩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查閱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況,亦有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按,復未見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為再議,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業經撤銷而不復存在至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不能安全駕駛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犯本案之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
12月27日修正並公告,惟該次修法,就被告所犯之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就第3款修法,即修正後為現行法第3、4款,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2,000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