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英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英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童英睿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 陳佩妏 施用詐術,致陳佩妏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存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陳佩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童英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妏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及以113年8月2日施行之規定最嚴格而不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月23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期償還協議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分期償還協議之條件(即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㈡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伊原本雖有獲取報酬4500
元,但嗣後均已匯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件即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佩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佩妏相識,佯稱:目前人在大陸工作,需要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陳佩妏陷於錯誤依,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1月23日20時05分許5萬元112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3萬元附表二:
緩刑負擔內容(依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39至42頁】)被告童英睿應給付告訴人陳佩妏新臺幣(下同)捌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佩妏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共分16期,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