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秉宸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漢神巨蛋附近,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李函蓉 、 宋倩茹 、 吳星慧 、 李昕穎 、 陳璨 、 張淑評 、 蔡文家 、 羅紅英 、 江秋玉 、洪 盧淑玲 、 王佩娜 、 楊茗卉 、 武善 有、張 瑞婷 (下稱李函蓉等14人),致李函蓉等1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函蓉等1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宸(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函蓉、宋倩茹、吳星慧、李昕穎、陳璨、張淑評、蔡文家、羅紅英、江秋玉、 洪盧淑玲 、王佩娜、楊茗卉、 武善有 、 張瑞婷 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
經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依據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3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函蓉等1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嫌,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李函蓉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函蓉等1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被告於偵查中雖有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然本院後續量刑時仍將一併考慮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李函蓉等14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李函蓉等1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以每個帳戶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3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一情,有被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是共計7萬5,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李函蓉等14人所匯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而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李函蓉112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函蓉佯稱:參加課程繳保證金可獲利云云,致李函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9時2分5萬元合庫帳戶對話紀錄擷圖2宋倩茹112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 宋倩如 佯稱:交易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7日9時14分5萬元合庫帳戶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0月31日9時38分5萬元3吳星慧112年11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6日17時14分5萬元合庫帳戶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7日12時52分4萬5000元台新帳戶4李昕穎112年9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11月3日9時2分9萬元合庫帳戶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3日9時2分10萬元5陳璨112年9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0日9時3分5萬元合庫帳戶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0月30日9時5分5萬元6張淑評112年11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8日9時31分10萬元合庫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7蔡文家112年9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1日9時1分6萬元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8羅紅英112年10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0日8時59分15萬元台新帳戶被告台新帳戶交易明細9江秋玉112年11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7日9時9分許10萬元台新帳戶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10洪盧淑玲112年10月1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27日9時25分20萬元台新帳戶對話紀錄擷圖112年11月6日9時4分10萬元11王佩娜112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1月6日9時19分5萬元台新帳戶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12楊茗卉112年9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1日13時33分12萬元中信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13武善有112年10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1日12時21分2萬9000元中信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4張瑞婷112年10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112年10月31日12時57分3萬元中信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