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松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049、25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富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柒公克、零點壹零壹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2至13行「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部分,補充更正為「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37公克、0.34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劉富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2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1月19日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7-169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21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2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或相似,且被告自111年間起至112年間仍多次犯有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科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毛重分別為0.337公克、0.34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37公克、0.101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112年度偵字第25779號被告劉富松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松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於112年7月21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1時45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 嗣劉富松 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3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富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且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置於其長褲右側口袋黑色盒子內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毒品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269號)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269號)各1份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劉富松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陳扣案毒品係「 石啟賢 」所交付,且不知悉黑色盒子內藏放毒品等語。然查,扣案毒品係在被告所著長褲右側口袋內查獲,被告所陳該人交付其毒品後旋即離去等語,與其所陳到場原因係為修理該人車輛一節不符,且經警追查「石啟賢」之人,查悉該人於上開時間,仍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核被告劉富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並非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