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白介芃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訴請被上訴人向 白文正 其餘繼承人報告其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原審卷第36頁、第72頁),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022條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其基礎事實同一,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主張:伊與訴外人 白介人 、 白介宇 (已依職權對該二人告知訴訟,下稱白介人等)為被繼承人白文正之子,被上訴人則為白文正之配偶。白文正於民國97年7月2日(下稱基準日)死亡後,伊於98年4月間委任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惟未獲具體回應。因伊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致無法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具體數額,為保障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等規定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 白介凡 等報告其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並於被上訴人為報告前,保留關於請求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22條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其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被繼承人白文正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報告於白文正死亡時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㈢於被上訴人為前項報告前,保留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對全體繼承人所應為給付範圍之聲明;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1030條之1僅賦予夫妻一方有向他方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權利,但無要求他方配偶就其財產狀況為計算報告之權,民法第1022條則為夫妻間之報告義務,夫妻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此請求權,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請求伊計算報告財產狀況之依據。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其行使不得違背原權利人之意思,白文正生前曾預立自書遺囑表示:「立書人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給 魏春明 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並委請 翁健 先生擔任執行人。」,並已經原法院99年家訴字108號判決確認為真正,白文正既於遺囑中表明於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不對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白介人等在原審亦拒絕追加為原告,有不願向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上訴人即不得違背白文正之意思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此外,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承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目的言,此一規定係為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配偶一方,對弱勢配偶就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予以法律上之評價,並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使弱勢配偶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因此在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時,應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而解為死亡配偶之繼承人不得繼承此項權利,向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至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純為訴訟經濟所設規定,並非實體法上請求權,不得作為請求伊報告財產狀況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白介人等同為白文正之子,被上訴人為白文正之配偶,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原審卷第90至94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民法第1022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白文正其餘繼承人報告其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並於被上訴人為前項報告前,保留關於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給付範圍之聲明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白文正其餘繼承人報告其於基準日之財產狀況部分:
⒈按夫妻間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民法第1022
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因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規定(同條立法理由參照),僅於採法定財產制之夫或妻對他方始負有此項義務。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配偶,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此項義務。
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係規定:「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足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中婚後財產較少之一方,僅得請求給付一定之財產(剩餘財產之差額),尚不得請求為一定之作為(婚後財產之計算報告)。
⒊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係為訴訟經濟考量,就
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得以請求計算時,一併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因其給付之範圍,在計算前無由知之,自不能依前條規定,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一定聲明,避免原告兩次起訴之煩,從程序經濟之觀點允許原告為客觀訴之合併,及就其在起訴時原應予以特定之給付聲明,暫先例外准予保留,俟被告履行計算報告後再補充給付聲明之規定,究非請求報告財產狀況之實體法依據。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民法第1022條、民
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白文正其餘繼承人報告白文正死亡時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部分: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明定101年12月7日民法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查,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101年12月7日公布施行,本件被繼承人白文正於97年7月2日死亡,顯在前開修正施行日前,本件復非屬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事件,自應適用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以下所稱之「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均指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後,101年12月7日施行前適用之規定),合先敘明。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夫妻相互間之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因此項權利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前尚未發生,難認為其遺產,其繼承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主張因繼承而取得此項權利,尚非有據。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無夫妻一方之繼承人得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規定,應解為夫妻一方死亡時,死亡一方之繼承人不得對生存之他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雖該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時,刪除原有關不得為讓與、繼承之標的之規定,足認立法者有意排除其專屬性,但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為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自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之第三人享有,其發生之原因包括夫妻一方死亡之情形,僅係在繼承法關於生存配偶之協力貢獻未予適度評價前之不得已解釋,此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離婚或合意等原因消滅,其請求權於夫妻均尚生存時已經發生、取得之情形,固無疑問,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因死亡一方之繼承人對於該婚姻之經營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協力或貢獻,自應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準此,不論有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均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徒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一般財產權而不具專屬性為由,基於白文正繼承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於被上訴人報告其於基準日財產狀況前,保留關於給付之聲明,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並不負有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22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報告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狀況,及在被上訴人報告前,保留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範圍之聲明,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