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告祭祀公業協同社法定代理人 林肇俊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王彥廸 律師被告新北市新店區下城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林貞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9.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新店區下城社區發展協會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為祭祀公業,業經向主管機關申報,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5年8月9日新北店民字第1052099300號函、協同社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協同社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卷第17-20頁),惟未為法人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為人民團體法第11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新北市新店區下城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下城社區協會)為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許可核准立案之人民團體,並登記有會址,且設有代表人李林貞子,有立案證書及職員當選證明書可稽(卷第121-122頁),揆諸前揭說明,下城社區協會雖未為法人登記,然核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後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10元;㈢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3頁),嗣於107年11月13日具狀追加下城社區協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9.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新店區公所及下城社區協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57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新店區公所應給付原告81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拆除附圖A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92元;㈣新店區公所及下城社區協會應給付原告78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拆除附圖B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36元;㈤第3、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7頁、第12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不當得利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新店區公所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有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9.7平方公尺)建築社區活動中心,並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之空地交由下城社區協會劃設停車位使用。新店區公所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新店區公所、下城社區協會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新店區公所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與下城社區協會共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自因此有獲利,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2至107年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320元、2,320元、2,320元、3,280元、3,280元、3,120元之年息10%,計算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前5年即102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就附圖A部分新店區公所應給付原告813,909元,並按月給付原告15,592元,就附圖B部分新店區公所及下城社區協會應共同給付原告784,864元,並按月給付原告15,036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新店區公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9.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新店區公所及下城社區協會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新店區公所應給付原告81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3日起至拆除附圖A部分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92元;㈣新店區公所及下城社區協會應給付原告78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36元;㈤第3、4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新店區公所部分:原告於明治癸卯年(西元1903年)設立,
管理者為訴外人 林波 ,並於36年7月1日因總登記對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安坑段下城小段89地號)為所有權登記,復於105年3月9日取得新店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者變更為林肇俊。新店區公所於60年間,應係與當時居於安坑地區之原告派下員達成協議,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新店鎮下城里下城社區活動中心(現為下城市民活動中心,下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借貸目的即該活動中心事實上無法使用前,原告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再新店區公所並未占有使用附圖B部分土地,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對新店區公所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之情早已知悉,然怠於行使權利,且該活動中心係供作當地居民活動之用,並無營利情形,具有公益之性質,當地生活機能又不佳,經濟價值較低,原告訴請拆除返還顯有違公共利益,而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之情。縱認新店區公所並無占有權源,惟該地經濟價值較低,申報地價最高僅3,280元,新店區公所又屬公務機關,興建之活動中心為供公眾使用,而非為商業用途,故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請求新店區公所返還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下城社區協會部分:系爭土地之附圖B部分係新店區公所交
由下城社區協會使用、管理,畫停車格僅係為方便使用,並無出租第三人。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太高,系爭土地附近因國防部使用,所以禁建,土地沒有什麼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新店區公所占有該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9.7平方公尺)建築社區活動中心,下城社區協會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卷第7-8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新店區公所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社區活動中心、返還系爭土地A、B部分,有無權利濫用?㈢原告請求下城社區協會返還系爭土地B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為新店區公所建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新店區公所原應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係36年7月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60年間由新店區公所所建造,有土地所有權狀、新店鎮公所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憑(見卷第7頁、第35-36頁)。又原告自系爭建物建造後迄本件起訴前之47年期間,均未向新店區公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再原告於104年6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同社沿革自承林波於西元1903年設立協同社後,在日本對台灣殖民統治期間,不准祭拜祖先,致協同社的運作中止,光復後因時局混亂,無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但52年十九世 林新燕 逝,由十九世 林新興 率宗族子孫祭祀,73年十九世林新興逝,由二十世 林肇枝 率宗族子孫祭祀等語,有協同社沿革在卷可憑(見卷第37-38頁),足見原告派下員大會年久未召集。
原告久未召集派下員大會,而於新店區公所建造系爭建物47年後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雖可能宥於原告自身組織不完備之原因,惟原告既長久不行使所有人之權能,依其行為外觀所顯示,即對於新店區公所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使用,並無異議。再系爭建物係新店區公所於60年間編列預算建造,該工程預算書並經公務人員層層核章,最後經鎮長核章認可,有新店鎮公所工程預算書在卷可憑(見卷第36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公務機關如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當不至於強占業經登記之他人土地使用。原告遲於系爭建物建造47年之後始請求新店區公所拆屋還地,致對該事件親身見聞之人多已離開、下落不明或死亡,而無從查明,此等舉證之不利益當不能加諸被告負擔。從而,新店區公所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無償借與新店區公所建造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係屬可採。綜上,依據前開已明瞭之事實,足以推定原告與新店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
㈡下城社區協會抗辯系爭土地B部分係新店區公所連同系爭建
物一併交由該協會使用,新店區公所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稱系爭土地B部分是新店區公所管領,交由下城社區協會使用一情(見本院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6頁),而觀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B部分之外觀,係由大門、圍牆圍住而與外界隔開,有照片可佐(見卷第9頁),堪認下城社區協會抗辯系爭土地B部分係新店區公所連同系爭建物一併交該協會使用一節為可採,系爭土地B部分與系爭建物既以大門、圍牆為界而與外界隔開,堪認原告與新店區公所當初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時,即係將系爭土地A部分、B部分一同交予新店區公所無償使用甚明。
㈢原告與新店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新店
區公所雖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供社區居民使用,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新店區公所當初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時,即已約明提供系爭土地供新店區公所建築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即不能認為該契約有約定借貸之目的,當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借貸之期限。揆諸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隨時請求返還。
㈣又新店區公所建造系爭建物使用,距原告起訴之時已有47年
之久,則系爭建物業已使用47年,已有相當期間,足認系爭建物供社區居民使用之功能已達,尚難認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得就無償借與他人之土地請求於使用後返還,新店區公所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得使用系爭土地長達47年之久,現原告請求返還,自不能反而認為原告之行為損害公共利益。新店區公所抗辯原告濫用權利,為無可採。㈤原告與新店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既為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
原告請求新店區公所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以及請求新店區公所、下城社區協會騰空返還系爭土地B部分,即有理由。惟系爭土地既係原告無償提供新店區公所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新店區公所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9.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以及新店區公所及下城社區協會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7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1月23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就聲明第3項、第4項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范煥堂◎附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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