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炎輝選任辯護人許民憲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富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炎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陸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侯炎輝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富鈞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侯炎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由吳富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侯炎輝,向其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後,遂於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街口碰面進行毒品交易,侯炎輝先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7公克)交付予吳富鈞,然因事後吳富鈞僅欲支付500元予侯炎輝,侯炎輝拒絕之,因而未取得約定價金2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侯炎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侯炎輝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與吳富鈞會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接到吳富鈞的電話要我過去救他,我是想要帶毒品去免費給他施用,但見面後吳富鈞就搶我的毒品,我沒有想要賣給他云云,然查:
㈠、被告侯炎輝於107年2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因經由吳富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侯炎輝,雙方因而於
107年2月19日下午5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街口碰面,被告侯炎輝並有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吳富鈞所述(見下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4張、00000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查詢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偵7072卷第31-35頁反面、第92-94頁、第112-113頁)附卷可參,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吳富鈞係與被告侯炎輝先於電話中聯繫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事後因吳富鈞於交易現場時,於被告侯炎輝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富鈞後,臨時跟被告侯炎輝稱只有準備500元,希望能賒帳,並且該1包甲基安非他命事後也沒有還給被告侯炎輝,2人因為毒品的事情就打起來,那天不是被告侯炎輝請吳富鈞施用等情,經證人吳富鈞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頁、第102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4頁),衡酌證人吳富鈞於偵查、審理中作證時,既均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依情誠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攀誣構陷被告侯炎輝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且雖被告侯炎輝辯稱僅係轉讓毒品如上,然被告侯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是吳富鈞要賣毒品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73頁);又於偵查中另改稱:當天毒品是我帶去的,是吳富鈞搶我的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06頁反面),再於審理中改稱:我是因為吳富鈞說他在難過,所以帶毒品想要免費給他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審理歷次供述均不一致,反觀證人吳富鈞之前後證述內容,尚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亦前後互核相致而無何齟齬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編撰,是上開證人吳富鈞之證詞應較被告侯炎輝所辯可信,從而本院認係被告侯炎輝與吳富鈞事前電話聯絡講定毒品價格及種類後,由被告侯炎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富鈞乙情足堪認定。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吳富鈞當時是要跟侯炎輝買,侯炎輝不讓他欠,就是不賣他,並不是侯炎輝把毒品交給他,而是吳富鈞就把侯炎輝手上的毒品先拿過來,硬要用
500元去買,但侯炎輝不要,這動作也不是交付的動作,雙方也沒有販賣毒品意思的合致等語,然按買賣契約係於雙方對於買賣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時即告成立,且最晚於雙方對於買賣之重要要素即價額和標的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毒品時,該次交易已構成販賣之既遂。查被告侯炎輝與吳富鈞係於見面前,在電話聯繫過程中雙方已達成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之合意,因此被告始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吳富鈞碰面,又被告侯炎輝並先交付毒品予吳富鈞,後因吳富鈞只給被告侯炎輝500元,被告侯炎輝才稱不欲與吳富鈞交易,此經證人吳富鈞於審理中證述如上,是雖事後吳富鈞對已成立之契約內容價金部分反悔,欲以更低的價格或者賒帳的方式向被告侯炎輝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此並不影響前揭被告侯炎輝與吳富鈞已達成買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由被告侯炎輝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富鈞之事實,是辯護人所辯事後被告侯炎輝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富鈞或者雙方沒有買賣合意之辯詞無足可採。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不以買賤賣貴而已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侯炎輝與吳富鈞間之交易方式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事前均已約定交易價格並完成交付毒品,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侯炎輝雖尚未收取約定之2,000元價金,仍無礙其販賣既遂罪之成立。核被告侯炎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侯炎輝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侯炎輝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防制毒品之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預計販毒所取得之對價,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侯炎輝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扣案結晶物1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毛重0.6682公克),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炎輝、吳富鈞於107年2月19日下午
5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興街口因毒品交易金錢發生爭執,2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侯炎輝徒手及持鋁棒攻擊被告吳富鈞,被告吳富鈞復持木棍毆打被告侯炎輝,致被告侯炎輝受有右耳撕裂傷、左右手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吳富鈞則受有右眉撕裂傷、右肩、下背及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部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侯炎輝、吳富鈞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侯炎輝與被告吳富鈞兩人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黃柏嘉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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