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庾觀銀 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7月5日本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存在再審事由之本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6年8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於法無悖,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諸伊於103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談話紀錄之陳述以及
歷次書狀及陳述,均可知本件事故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與大昌路之十字路口,而大昌路於路口前約20公尺設有右轉車道,故路口前20公尺以外僅有2車道,路口前20公尺內則有3車道,伊自始均行駛於右側車道,於路口前20公尺內則行駛於中間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亦無右轉之情,且伊亦否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直行要右轉不慎與直行B車發生側撞交通事故」,實係原確定判決未為審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於十字路口前另增設右轉車道,而逕認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沿大昌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並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因而與訴外人 陳福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保險汽車)發生碰撞,原確定判決顯係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並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故本件確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另參諸伊前所提出系爭汽車之全民汽車修理廠工作領料單,對照伊前陳述僅有右側門凹一點點進去,其他擦撞痕跡是先前去大賣場與他人擦撞等語,可知係陳福文駕駛系爭被保險汽車由伊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後側切到外側車道即伊所行駛之車道因而發生碰撞,是原確定判決確實未為斟酌伊所提出之全民汽車修理廠工作領料單,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況再審被告雖提出發票,但有無全額付款亦應由再審被告舉
證,故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另原審於106年6月13日進行辯論程序,然該次庭期通知係
寄存送達並於106年5月10日寄存於龍潭派出所,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將通知書黏貼或至於門首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故非合法送達,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則原確定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為一造辯論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被保險汽車當時係行駛於再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側並要切到外側車道,其行車動態方式是往右、往外,而再審原告駕駛於系爭被保險汽車之左前方,顯見應如陳福文所述係因再審原告駕車從其左邊超車往右行駛,再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才會擦撞倒系爭被保險汽車之左前方,原確定判決已審酌雙方證詞而判決雙方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伊認為合情合理,且於現行法令及判決實務均無違誤之處,反係再審原告前後說辭不一,又指稱證人即員警 朱志遠 證詞不足採信,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說詞自不足為採。另伊確實有於103年7月9日將修車款項新臺幣(下同)152,453元匯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之帳戶,再審原告所述均非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再審被告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
告給付因與陳福文所駕駛之系爭被保險汽車發生碰撞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被保險汽車之修車費用152,453元,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
3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2,135元及自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查閱在案。
㈡再審原告主張第二審就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6年6月
13日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其有正當事由不到場,故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二審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通知係於106年5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顧人,故將通知寄存於龍潭派出所向再審原告以為送達等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保險簡上卷第116頁);而龍潭郵局亦函覆確實因再審原告2天不在,故依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另1張則投入信箱等情,有龍潭郵局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第二審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確實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空言否認未經合法送達,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
全民汽車修理場工作領料單,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已明確引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本院保險簡上卷第141頁反面),再審原告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顯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合。況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陳福文之說詞,以及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位置,研判係再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沿大昌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並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與陳福文所駕駛、同向行駛於大昌路2段外側車道之系爭被保險汽車發生擦撞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敘明理由無訛,縱與再審原告意見不一,此亦屬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結論與其認知不同而主張有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⒊另再審原告所指全民汽車修理廠工作領料單係原確定判決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惟全民汽車修理廠工作領料單係再審原告於一審時所提出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修理單據(見本院壢保險簡卷第42頁),故非於前訴訟程序不知其存在或現始得使用之證據,且此僅能證明系爭汽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後車門及修理費用之金額,參諸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汽車受損部位在右後車門,故縱予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損害額之認定有違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被保險汽車毀損須支付工資費用17,892元、烤漆費用20,324元、零件114,237元,共計152,453元等情,並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審酌系爭被保險汽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系爭被保險汽車自出廠日為100年3月,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6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53元,故認再審被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6,053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7,892元、烤漆費用20,324元,共計64,269元(計算式:26,053+17,892+20,324=64,269);是原確定判決已採認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據及收銀機統一發票,即認再審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並加計零件折舊部分,此乃屬法院審酌證據認定事實之權限,無從以此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⒉再者,再審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確實於103年7月9
日匯款至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之中國信託商銀桃園分行之帳戶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益證再審被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修車費之損害乙節屬實。
⒊從而,再審原告濫指再審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未盡舉證之責,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曾家貽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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