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02號抗告人 蘇莞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月媛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家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裁定者,對於下級法院初次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第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查抗告人已對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予以駁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屬初次裁定之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抗告人雖另主張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同院111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第6號裁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併聲明廢棄,然此屬法院認抗告人對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前確定裁定有無抗告人所指再審事由之問題,而抗告人就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就第12號判決及第6號裁定部分自無庸審理。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賴惠慈法官徐福晋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