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雖具狀請假,惟僅泛稱:臨時有事
需親自處理等語,並未提出證明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正當理
由,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0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開設帳戶循環使用並應按期
還款。詎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其259,161元,及按約
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兩造間之債務關係非比
單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前
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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