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965號及97年度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末之
「上開2案」,均應更正為「上開3案」。又第8行中段「
黃順欽 」之前補充「成年人」。又第10行後段及第11行前段
「晚間8時45分」應更正為「11時55分」。
三、被告所犯2罪,時隔近1月,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且甫出獄未久
,竟不知警惕,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
薄弱,並影響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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