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2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乃向鈞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97年度票字第35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伊
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爰聲明請求判
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2紙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8月間向伊借調新台幣(下同)2,00
0,000元,後於同年10月間再向伊調借3,000,000元,伊乃
要求原告連同先前借款一併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簽發
系爭本票2紙交予伊收執,故伊持有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收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
張伊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原告則否認
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
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2,000,000元本票部分:
被告固辯稱其於94年8月30日自帳戶提領1,850,000元,
再添加手邊現金後交付原告2,000,000元云云,並提出帳
戶明細為證,惟該帳戶明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提領1,850,
000元,至該筆款項是否交予原告則無從知悉,是本院尚
難遽認被告確曾借款2,000,000元予原告。
㈢、3,000,000元本票部分:
被告另辯稱被告於94年10月間再向其借款3,000,000元,
其遂依原告之指示匯款3,095,976元至訴外人乙○○、丁
○○之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2紙為證,惟此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雖聲請訴外人乙○○、丁○○到庭作證
,然因該2人係屬菲律賓籍人士,本院依銀行開戶資料所
載地址通知均遭退回,復無法查知其等在台之確實住所,
致本院無從調查,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之匯款
金額為3,095,976元,與原告所簽發之本票金額3,000,00
0元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其借款予原告3,000,000元乙
節,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間有5,000,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惟其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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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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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4年10月1日│94年10月1日│566526│3,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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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94年10月1日│94年10月1日│566527│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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