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6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法官,於民國96年9月20日在本院96年
度雄簡調字第346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開調解庭時,以
言詞指稱原告「一個男人只是要用強的不是男人」(下稱系
爭言詞)等語,被告所言與系爭案件全然無關,亦無涉於闡
明權之實施,被告之系爭言詞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貶損
社會評價;再者,於調解程序,法律並未賦予調解人恣意侵
害原告名譽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本件被告係執
行職務,勸諭系爭案件當事人所為,並無不法行為,職務行
為之行使欠缺主觀之故意過失條件,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
並無侵害其權利之故意,亦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侵害原告權
利之過失;系爭言詞乃是客觀理念之闡述,並無針對性,原
告曲解被告之意,被告所言客觀上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此
外,調解程序如儘計較於一、二言詞,調解人之闡明權無從
實施,故訴訟上言論之尺度應較社會通常觀念為寬,原告請
求不符合侵權行為法則要件,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20日在系爭案件開庭調解時,
以言詞向原告表示「一個男人只是要用強的不是男人」一情
,有錄音轉譯譯文1份在卷可查,被告亦不否認,固可信為
真實。惟觀之轉譯譯文內容所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言詞
向原告表示「一個男人只是要用強的不是男人」,其前後語
句為「...人是因為你有寬容,能夠退讓,能夠進,能夠退
,那才是真正一個男人好不好。一個男人僅是要用強的不是
男人阿好不好,查甫人作事情要有查甫人的樣子好不好?拜
託ㄟ,可不可化解這樣的情形...陳先生(即本件原告)可
以嗎?你本身在做什麼的,看起來你儀表堂堂也不是會為這
個小事情在這裡計較的啊...」,均為勸諭當事人和解之陳
述,可知被告之目的在於敦促系爭案件當事人得以平和、謙
讓方式處理雙方之爭執;其次,系爭言詞依前後語句連貫解
讀,被告本意當係陳明其認為以通常觀念,男性倘均欲以強
勢力處理紛爭,難受他人敬重之意思,應屬個人理念之闡述
,語氣或許強烈,惟其用詞尚屬中性,並未針對原告之人格
予以嘲諷、辱罵,客觀上對原告個人社會之評價尚無任何貶
抑折損之情事,被告主觀上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原告
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
付1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者,原告雖於97年12月15日以書狀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10
0,001元,惟本件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本不得再行請求
追加其訴,且其請求係在辯論終結後所為,就該擴張部分本
院無從亦無須予以審理准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