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定有
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而成立信用貸款契約;
嗣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至民國97年3月10日止
仍積欠原告本息新臺幣173,430元,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
……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請求被告依
約給付本息並聲請本院裁定移轉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原告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