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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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7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富來
吳培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理由及附表」欄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之內容,存有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文字誤植之瑕疵,核係類似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表:
┌───┬─────────┬──────────┐│欄位│原記載內容│更正補充後之記載內容│├───┼─────────┼──────────┤│主文欄│曾富來犯如附表編號│曾富來犯如附表編號一│││一主文欄所示之罪,│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暨就被告吳培諭部分定││實及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由欄三│標準。│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末二行│││├───┼─────────┼──────────┤│附表欄│曾富來成年人共同故│曾富來成年人共同故意││編號1│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犯罪│行動自由罪,累犯,│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事實一│處拘役參拾日,如易│參拾日。││(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