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 林美容 自訴被告乙○○等人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九號開始偵查中,此有該案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不得再提起本件自訴,茲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再向本院提出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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