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駿
林嘉慧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 律師被告 陳鴻洲
陳春燕 上1人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陳金合 選任辯護人 蘇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駿犯附表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鴻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燕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金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宇駿、林嘉慧係夫妻關係,2人自民國98年8月起,在臺南市○○區○○路○○○○○○號11樓A3室,共同經營「臺灣權威行銷企業社」,為不特定人向銀行代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詎其2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宇駿、林嘉慧與陳鴻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鴻洲每月薪資未達新臺幣(下同)30,000元,竟由黃宇駿將陳鴻洲提供之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薪資轉帳金額予以影印後,再剪貼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為較高之金額後,於98年12月16日,持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再由林嘉慧通知陳鴻洲,若接獲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對保之電話,須回答每月薪資30,000元至35,000元,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250,000元予陳鴻洲,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客戶管理及貸款核撥之正確性,黃宇駿、林嘉慧再向陳鴻洲收取代辦費用25,000元以牟利。
㈡黃宇駿、林嘉慧與陳春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春燕每月薪資未達30,000元,竟由黃宇駿將陳春燕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薪資轉帳金額予以影印後,再剪貼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為較高之金額後,於100年9月26日,持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再由林嘉慧通知陳春燕,若接獲渣打銀行人員對保之電話,須回答每月薪資30,000元至35,000元,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300,000元予陳春燕,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客戶管理及貸款核撥之正確性,黃宇駿、林嘉慧再向陳春燕收取代辦費用30,000元以牟利。
㈢黃宇駿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起訴書誤載為「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不知情之 盧韋廷 每月薪資未達14,000元,竟將盧韋廷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薪資轉帳金額予以影印後,再剪貼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為較高之金額後,於99年12月3日,持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核貸200,000元予盧韋廷,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客戶管理及貸款核撥之正確性,黃宇駿再向盧韋廷收取不詳金額之代辦費用以牟利。㈣黃宇駿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影印後,再剪貼重加
影印之方式,變造不知情之 黃嘉男 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下稱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存款資料後,於100年1月20日,持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台北富邦銀行因故未核發信用卡,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㈤黃宇駿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影印後,再剪貼重加
影印之方式,變造不知情之黃嘉男所提供之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存款資料後,於100年7月11日,持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富邦統一阪急悠遊聯名信用卡而行使,台北富邦銀行因故未核發信用卡,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㈥黃宇駿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影印後,再剪貼重加
影印之方式,變造不知情之 陳金紡 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安定郵局(下稱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存款資料後,於100年1月間,持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使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信用卡予陳金紡,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黃宇駿再向陳金紡收取代辦費用6,000元以牟利。
㈦黃宇駿基於意圖為第三人(起訴書誤載為「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不知情之 張嘉顯 每月薪資未達24,000元,竟將張嘉顯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下稱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薪資轉帳金額予以影印後,再剪貼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為較高之金額後,於100年10月26日,持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雖未經渣打銀行核准而未得逞,然仍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客戶管理及貸款核撥之正確性。
㈧黃宇駿與陳金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金合每月薪資未達26,470元,竟由黃宇駿將陳金合提供之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薪資轉帳金額予以影印後,再剪貼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為較高之金額後,於100年10月26日,持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核貸210,000元予陳金合,足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客戶管理及貸款核撥之正確性,黃宇駿再向陳金合收取代辦費用23,000元以牟利。
㈨黃宇駿與陳金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宇駿將陳金合提供之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之薪資轉帳金額予以影印後,再剪貼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為較高之金額後,於100年10月29日,持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使台北富邦銀行核發信用卡予陳金合,足生損害於台北富邦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黃宇駿再向陳金合收取代辦費用5,000元以牟利。
二、案經台北富邦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駿、林嘉慧、陳鴻洲、陳春燕、陳金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宇駿、林嘉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陳鴻洲、陳春燕、陳金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盧韋廷、黃嘉男、陳金紡、張嘉顯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鴻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薪資轉帳資料、陳鴻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陳春燕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薪資轉帳資料、陳春燕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盧韋廷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薪資轉帳資料、盧韋廷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黃嘉男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檢附之存款資料、黃嘉男所有之台南德高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陳金紡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檢附之存款資料、陳金紡所有之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人張嘉顯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薪資轉帳資料、張嘉顯所有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陳金合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薪資轉帳資料、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薪資轉帳資料、陳金合所有之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及「臺灣權威行銷企業社」客戶資料1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黃宇駿、林嘉慧、陳鴻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黃宇駿、林嘉慧、陳春燕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黃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核被告黃宇駿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被告黃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詐得貸款,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就事實欄一㈧部分:核被告黃宇駿、陳金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核被告黃宇駿、陳金合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黃宇駿於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犯9罪,被告林嘉慧於事實
欄一㈠、㈡所犯2罪,被告陳金合於事實欄一㈧、㈨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200頁),併予敘明。
㈩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破壞信用卡、
信用貸款交易秩序所生之影響,對上開銀行所生損害金額,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宇駿與林嘉慧業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就陳鴻洲信用貸款部分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被告黃宇駿、林嘉慧、陳金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被告林嘉慧、陳春燕、陳金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此外,被告林嘉慧係為協助配偶即被告黃宇駿之業務,致罹刑章,尚屬情有可原,其就被有陳鴻洲積欠銀行貸款部分,業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台北富邦銀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亦有刑事陳報狀、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20頁)。另被告陳春燕任職大億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其向渣打銀行申辦之貸款均有正常繳息,有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陳金合向渣打銀行申辦之貸款業於103年2月11日全部清償完畢,申辦之信用卡亦均正常繳款,亦有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月10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本院卷第142頁、第82-92頁)。
是本院認被告林嘉慧、陳春燕、陳金合3人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黃宇駿、陳鴻洲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查,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刑之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黃宇駿雖就被告陳鴻洲詐貸款項部分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然其以代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為業,為賺取利潤而為本件犯行,本件查獲犯罪次數共9次,犯罪情節較重,且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被告陳鴻洲貸得款項後,並未按期清償貸款,復未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綜上,本院認就被告黃宇駿、陳鴻洲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以策勵被告自新之必要,故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至於扣案之「臺灣權威行銷企業社」客戶資料1份,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宇駿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黃宇駿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黃宇駿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黃宇駿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黃宇駿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黃宇駿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黃宇駿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㈦│黃宇駿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㈧│黃宇駿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事實欄一㈨│黃宇駿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