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健煌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晚上10時
30分許起迄至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購買消夜。嗣被告林健煌騎乘上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邊起駛迴轉往莒光路方向,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新北市○○區○○路路邊起駛迴轉時,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告訴人 黃英峯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搭載女友告訴人 林吟潔 ,沿新北市○○區○○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被告林健煌因而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右小腿手術縫合、足及趾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貧血等傷害;告訴人黃英峯則受有右手、右膝、右小腿擦傷和挫傷、右胸部痛等傷害;告訴人林吟潔另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對被告林健煌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45MG/L,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健煌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黃英峯、林吟潔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