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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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褚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陸點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褚國偉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沿用舊稱)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褚國偉自87年7月28日起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復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沿用舊稱)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褚國偉另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褚國偉猶不思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容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約1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以及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褚國偉乘坐由 吳昇陽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行經國道八號西向6公里處時,因該車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經警取得褚國偉之同意對其手提袋進行搜索,在其內扣得褚國偉所有、而供其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348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海洛因驗餘淨重2.37公克),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褚國偉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下,取得其同意,於翌(24)日凌晨1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褚國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警卷第20頁)、長榮大學於102年12月12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見102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卷第32頁)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偵查卷第2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8頁、第21至23頁),復有被告自承係其施用後所餘之白色結晶1包、粉末1包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3年1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0、47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分別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非字第296、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自87年7月28日起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復經該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22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以香菸及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相同,時間緊接,應屬一犯意下接續多次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⑴於89年間,因故買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⑵於87至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86年間,因轉讓禁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⑷於87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於8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0號裁定,將上開⑴、⑸、⑹所示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另將上開⑷、以及⑶中所示有期徒刑10月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後,並與前揭
⑵、以及⑶中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而與前述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刑期後,於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分別係被告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後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分別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或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