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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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柳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柳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柳鳳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及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被告 鄭柳鳳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鄭柳鳳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15日14時許,陪同友人謝○玲前往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製作筆錄,在該隊訪談室內,見警員 段詩琪 因製作筆錄暫時離開訪談室,而段詩琪所有之廠牌HTC、型號HTCONE801S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手機皮套內則裝有悠遊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警察服務證各1張,均已發還段詩琪)置於沙發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內。嗣經段詩琪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柳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段詩琪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349條贓物罪嫌,經查,上開手機(含皮套內之物品)係由被告所竊取,業如前述,是被告應無另行成立贓物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亭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