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8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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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783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捌元,暨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七牛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書狀答辯:
(一)其業已聲請更生,請求撤回起訴。(二)被告無力清
償,請求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其願每月以新台幣9,00
0元分期給付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抗辯其業已依法聲請更生,惟依消債務條例第
48條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
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查,司
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未載有法院核准被告進行更生程
序之裁定,故被告如僅聲請更生程序,並不能以本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尚不足採。(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
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
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
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
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
224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以書狀請求分期
給付,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