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被告為外國人者,應將起訴狀翻譯成當地國文字或英文,以便被告防禦。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附證據)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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