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芮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清武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或提領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高欣慧 」之人聯絡後,約定以每本銀行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5,0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並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56分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高欣慧」指示變更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金潭國小附近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對店寄貨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高欣慧」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假冒「GOMAJI」購物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柏如 並佯稱:其購買之燕麥飲物品,因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23日16時51分許、110年3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99,999元、9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柏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張書芮固 坦承有依「高欣慧」指示寄交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LINE認識「高欣慧」說提供帳戶一本可以給我錢,多少錢我忘了,說3天內註冊帳戶資料後馬上還我,還說不會動到裡面的錢,叫我要放心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依「高欣慧」指示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告訴人陳柏如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日儲字第110014848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路存款交易查詢畫面擷圖及存摺封面(見警卷第9至10頁、第31至4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理應更審慎為之,因此,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2.查被告自承對於「高欣慧」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聯絡資訊全然不知,並於偵查中供稱:交付之帳戶裡面沒有錢,因為如果裡面有錢,我會擔心他把錢拐走,我不知道對方要作何使用(見偵卷第28頁),然被告為76年8月生,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與「高欣慧」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因「高欣慧」於LINE中稱提供1本帳戶即可月領45,000元,在未經任何查證下,便依「高欣慧」指示寄交本案帳戶,足見被告為貪求報酬,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高欣慧」,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帳戶無異,甚而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3.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高欣慧」當時係向其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需提供其他任何勞務或給付,每本帳戶每天即可獲得1,500元報酬,亦即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每月就可獲得45,000元報酬,此已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況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本件案發當時之109年7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3,800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經在加油站打工,時薪約80幾元,每天作8小時,作1個月東扣西扣給10,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應知悉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高欣慧」及所屬「公司」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月45,000元此已高於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令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本來想提供3本帳戶,但是1次拿3本,我心裡也會怕怕的,怕會有風險(見本院卷第79頁),從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及相關事證,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未確認「高欣慧」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亦無任何能力控管進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對「高欣慧」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高欣慧」,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能拿到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自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部分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僅因謀圖顯不合情理之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即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雖被告否認犯行,惟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適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復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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