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煙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案紀錄,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案、第②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7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甲案、第③案經接續執行,甲案部份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啤酒後,精神狀態仍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甫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被告陳宏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煙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25日15時至16時許間,在其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玉林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