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源隆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壹輛,准予暫行發還予許源隆,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源隆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非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予被告。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審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有前開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起訴書並未將前開車輛作為認定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之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卷一第11至60頁),遍查109年度訴字第908號全卷亦未見該車輛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有所關聯,且該物品亦非違禁物,此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依法處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非可作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足堪認定。
四、綜上,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1輛,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許源隆含鑰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