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華選任辯護人林咏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華於民國110年5月5日15時53分許,自其駕駛而順向停放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三橫街20巷(道路略呈南南東往北北西方向、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共兩車道)路旁(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按即俗稱紅線》路段,接近第三橫街20巷與第一橫街交岔路口)之牌照號碼AYN-90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駕駛座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適有 吳明權 騎乘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吳明權斯時著半罩安全帽)甫自第三橫街20巷與第一橫街口駛入第三橫街20巷而向北北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甲車左側時,撞擊甲車突然開啟之車門,致右腳掌受有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吳明權及丙車向左前方傾倒,適對向有 翁原慶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牌照號碼RI-06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駛近,吳明權因傾倒而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致頸椎骨折及左腹腰部鈍挫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10年5月6日19時15分因外傷性休克死亡。張庭華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明權之配偶 石素霞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庭華、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10年度相字第819號卷《下稱相卷》第17至21頁、第65頁、第143至145頁;110年度偵字第2509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翁原慶於警詢及偵訊陳述本件交通事故過程情節(見相卷第29至31頁、第63頁、第145至147頁;偵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石素霞於警詢及偵訊指訴被害人吳明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情節(見相卷第35至41頁、第141至143頁;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且有⑴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取相片(見相卷第113至11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57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73至107頁)、刑案相片(見相卷第165至190頁);⑶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3頁)、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49頁)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53至161頁)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1至197頁);⑷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3頁)、被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25頁)、甲車車籍資料(見相卷第12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載有明文。查被告合法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開被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是其於駕駛甲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有上揭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詎被告於開啟車門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自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另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張庭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吳明權、翁原慶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同本院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違規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依規定注意後方來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且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⑶犯後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因賠償方案之認知有所差距,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10年度調偵字第153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⑸被告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職業工作等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併斟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有自首及犯後態度良好,目前雖未達成調解,但請參酌被害人事後獲償的可能性,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原因,並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且尚未達成和解,因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情況下,本院認為尚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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