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周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教師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記載:「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其聲請是否合於規定,並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二、經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教師升等事件,聲請交付105年8月4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及補正理由僅泛稱:為主張及維護其個人法律上之利益,確認該案被告在庭之說詞、確認與筆錄相符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筆錄之記載,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難認已合於首揭規定及說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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