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思麗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8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之認可更生方案民事裁定,其正本於103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03年8月20日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嗣上開異議人之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有無理由,核符上開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支出,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869元計算;而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55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702元(即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加計未成年2子之扶養費6833元),應尚有餘額11856元,而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卻認可相對人僅月繳11150元、清償比例僅27.9%之更生方案,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債務人應盡力清償之立法意旨。又請鈞院查明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兼職或社會補助)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比率云云。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上開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司法院訂定發布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亦有明定。
查相對人並無任何經國稅局登錄之財產,且無因解約而尚有解約金可領回之保險契約,此除相對人於更生聲請及更生執行程序中業已陳報外,另有相對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頁面資料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相對人顯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一方面,若依前揭異議意旨: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955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702元(即相對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加計未成年2子之扶養費6833元)後,餘11856元;然相對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11150元,已佔異議人所主張上開收入餘額11856元之94%。易言之,縱按異議人之計算方式,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於無清算價值之財產情況下,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而非僅逾4/5而已!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以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認可其更生方案,即無違誤。又有關相對人之工作收入狀況,若以其於103年間之工作收入核算,其於103年1至8月份之薪資依序為:1月26451元(尚應扣健保費354元及勞保費432元)、2月25650元(尚應扣健保費354元及勞保費432元)、3月29050元(尚應扣健保費354元及勞保費432元)、4月27650元(尚應扣健保費354元及勞保費432元)、5月28450元(尚應扣健保費354元及勞保費432元)、6月27650元(尚應扣健保費371元及勞保費478元)、7月27650元(尚應扣健保費371元及勞保費478元)、8月27650元(尚應扣健保費371元及勞保費478元),上開合計213724元,即平均月薪約26716元(000000÷8≒26716,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另相對人於103年初尚領有年終獎金25500元,而根據相對人於101、102年間之薪資表及其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可知其於103年亦領有各半個月本薪金額12025元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即其於103年之獎金合計49550元(25500+12025+12025=49550),換算每月約4129元(49950÷12≒4129);則相對人於103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0845元(26716+4129=30845);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702元後,餘13143元;則相對人上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應清償之11150元,亦佔其上開收入餘額13143元之84.8%。
易言之,縱按本院上開核實計算方式,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於無清算價值之財產情況下,亦已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債務。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結論,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而依其收入狀況,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原審因而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育義